新疆科信学院
welcome to xinjiang science & information university......
返回首页  | 同学录 | 博客
 

                            ::法律系::


 

 

 

科信学院法律系介绍

  新疆科信学院法律系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随着国家对法律人才的大量需求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法律系在办学指导思想上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指示为指导,培养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需要,适应21世纪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各个领域发展需要的人才。
法学院目前已基本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体系和教学方法,注重综合能力型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在教学实践中,不断举办专题讲座与学术交流等,开展丰富多样的第二课堂活动。重视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普法宣传等多个实践教学环节。
法律系具有较强的师资力量。现有教师26人,法律系注重教师队伍建设,有多名教师先后获得学院优秀教师称号,法律系教师具有较强科研能力。2006年是我系科研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一年,2006年我系共发表学术论文两篇:田云老师的《论转化型抢劫罪》及王悦老师的《中俄死刑制度比较研究》分别发表于江汉论坛和当代学术论坛两部学术刊物上。这对于我系今后的科研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我系将加大对科研工作的重视,提高科研质量。
目前法律系共有四个本科专业,即法学、律师、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

 


 

师--资--配--备

 

  对于自学考试,因材施教于社会实践结合是最重要教学。
  我院法律系自2000-2007年基本上采用的是全“名师”战略,我们的教师团队在自考教育战线是最优秀辅导专家。我们法律专业很多课程不但在全疆过关率名列第一、乃至全国同等专业相比遥遥领先(比如:2006年行政法、婚姻法等均达到95%以上)。这都是我们实施“法律名师”战略成果。
  我系经过十几年的自学考试培训工作,形成了自己的教研团队和明星团队,他们负责辅导和一些习题的讲解和测试。全“名师”授课,教研团队和明星团队负责测试和习题的讲解。05年06年我们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和高过关率。相信07年我们大家都能取得更好成绩和过关率!

 

刑法与刑事诉讼---田云

 著名自考辅导专家,被学生称为“刑法辅导第一人”,他讲课生动幽默,妙趣横生,对考试复习重点、命题思路有极强的把握能力。他的极具个人魅力的授课方式,时常让学员留恋忘返。

 

 点击查看田云老师发表于<<江汉论坛>>的论文  >>>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詹远程


  自考辅导专家、对命题规律和考点了如指掌,在轻松、幽默中让学员把握理论体系,轻松通过考试,连续3年过关率均达90%以上。

 

 

 

三国  王悦 (女


  新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生,有多年的国际法考试辅导经验。理论功底深厚、擅长讲理论与案例的结合. 极具力度的讲解征服学生,课堂十分活跃,授课中更是常有神来之笔,对国际法考试命题方向把握的极其准确。

 

 


经济法  刘玉红


  经济法辅导的新星,授课严谨、认真、讲解条分缕析、娓娓动听、思路清晰、渗透性、方向性极强、使学生顿悟重要的考点。

 

 


民事诉讼法  于乐乐 


讲课条理清晰,重点突出,幽默风趣,从容应对自学考试,颇受广大考生喜爱。

 

  下载电子书籍  毛泽东传>>>  朱容基传>>>  

 


 

:: 法律系学生应读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筹设批准书;
(二) 筹设情况报告;
(三)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  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
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学制4年


培养目标:

主要培养具有扎实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熟练掌握主要部门法学的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从事与法律工作相关的业务操作能力,造就理论上能进一步深造,实践上能适应不同工作岗位需要的高级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


按教学计划法学专业开设有

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制史、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等14门专业核心课。


行政管理专业开设的主要课程有:

行政学原理、行政组织学、行政决策与公共政策、国家公务员制度、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行政监察学、财政学、政府公共关系学、管理工程学、中国行政史、行政文书学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开设的主要课程有: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公文写作与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概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培训与就业,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医疗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与计算机应用 ,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案例分析。
此外,各个专业还开设有与相关专业有关的实践课,特色课及学生喜爱的选修课。


就业方向:


1法律专业:

学生毕业后在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从事立法、政府法制、审判、检察及其他司法工作;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其他中介机构从事律师、公证及其他相关工作;在政府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执法及法律服务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行政管理专业:

毕业生可从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秘书,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行政助理、大中型企业单位秘书、行政主管、行政管理、总裁助理


3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政策研究部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司法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介绍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劳动和社会保障(专科、专科起点本科)专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劳动和社会保障(专科、专科起点本科)专业的课程设置总体上与全日制普通高校相应层次专业的要求相一致;同时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着重培养应考者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学历层次和规格
本专业分专科、专科起点本科两层次。采用学分制,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课程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学分。
凡按规定取得该专业专科或专科起点本科计划规定的所有理论课程合格成绩,完成主考学校组织的相应课程实践性环节全员培训、考核成绩合格,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相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符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由主考学校按规定授予经济学学士学位。
三、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专科
培养目标:培养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应用型专门人才。
基本要求:掌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在实践中灵活应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二)专科起点本科
培养目标:培养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高级专门人才。
基本要求:系统掌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在实践中熟练、灵活应用,有较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考试课程与学分


(一)专科


序号 

课程代码 

课程名称 

学分 

备注 

1 

00001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3 

  

2 

00002 

邓小平理论概论 

3 

  

3 

00003 

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 

2 

  

4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6 

  

5 

03312 

劳动和社会保障概论 

6 

  

6 

03313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6 

  

7 

03314 

培训与就业 

7 

证书课程 

8 

03315 

劳动关系 

6 

证书课程 

9 

03316 

养老保险 

6 

证书课程 

10 

03317 

失业保险 

6 

证书课程 

11 

03318 

医疗与生育保险 

7 

证书课程 

12 

03319 

工伤保险 

6 

证书课程 

13 

03320 

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与计算机应用 

6 

  

14 

03321 

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案例分析 

3 

实践课 

合  计 

  

73 

  

  

(二)专科起点本科


序号 

课程代码 

课程名称 

学分 

备注 

1 

00004 

毛泽东思想概论 

3 

  

2 

00005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3 

  

3 

00015 

英语(二) 

14 

参加PETS三级及以上笔试考试 

4 

00051/00052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4(含实2) 

  

5 

03322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8 

  

6 

03323 

劳动经济学 

8 

  

7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6 

  

8 

03325 

劳动关系学 

8 

  

9 

03326 

社会保障国际比较 

8 

  

10 

03327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8 

  

11 

21097 

毕业论文 

  

不计学分 

合  计 

  

70 

  

  说明:
1.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专科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专业专科起点本科。
2.其他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参加本专业专科起点本科考试,需加考劳动和社会保障岗位资格证书课程中的任选3门。
3.考生可以免考英语(二)课程,但必须在其他专科起点本科专业中选考不低于14学分的若干专业课程。免考英语(二)的考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专科、专科起点本科)专业计划

  1. 指导思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对自学者实行的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的课程设置,参照全日制普通高校相近专业的本科水平,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体现了该专业的职业特征和应用性,注重培养自学应考者运用基本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 专业培养目标与基本要求

 

高等教育律师专业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和造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德才兼备的律师、公证及其它法律服务等方面的高层次的专门人才。其基本要求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律师工作和其它法律服务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应用基本理论和知识分析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学历层次和学业标准
本专业为本科专业,各门课采用学分制。
本专业设基础科段、本科段,应考者在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后,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专科毕业标准:取得本考试计划中基本科段所规定  的13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累计达70学分,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律师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可继续参加本专业本科段的自学考试。
本科毕业标准:在取得专科毕业证书的基础上,取得本科段规定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毕业论文通过评定,累计达69学分,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本科毕业证书。
凡全部课程(含外语)考试和毕业论文成绩合格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已授权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


四、考试课程设置与学分


(一)基础科段


序号

课程代码

      考试课程

学分

备注

 1

  0001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3

律师专业(基础科段)设13门课程,累计70学分。

 2

  0002

邓小理理论概论

 3

 3

  0003

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

 2

 4

  0211

法理学(一)

 7

 5

  0212

宪法学(一)

 4

 6

  0917

民法原理与实务

 7

 7

  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7

 8

  0919

刑法原理与实务(一)

 7

 9 

  0920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7

 10

  0921

商法原理与实务

 6

 11 

  0214

法律文书与律师实务写作

 4

 12

  0922

经济法原理与实务

 6

 13

  0923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

 7

合计

 

 

 70

(二)本科段


  序号

课程代码

      课程名称

学分

备注

必考

加考

 1

 

0004

毛泽东思想概论

 2

1.本科段必考课14门,
累计学分69学分。

2.基础科段与本科段累计139学分。

 2

 

0005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3

 3

 

0015

英语(二)

任选一门

14

0016

俄语(二)

0017

日语(二)

 4

 

0224

律师执业概论

 5

 5

 

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4

 6

 

0924

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4

 7

 

0226

知识产权法

 4

 8

 

0230

合同法

 4

 9

 

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6

10

 

0249

国际私法

 4

11

 

0247

国际法

 6

12

 

0229

证据法学

 6

13

 

0925

公证与基层法律服务实务

 3

14

 

0926

司法鉴定概论

 4

 

1

0167

劳动法

 4

35岁以上不考外语者加者。

 

2

0227

公司法

 4

 

3

0256

金融法(一)

 4

 

4

0233

税法

 4

                毕  业  论  文

不计学分

毕业论文必修内容

报考说明:
1.凡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法学类专科毕业证书者,均可直接报考律师专业本科段。
2.非法学类专业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报考律师专业本科段,须加考法理学(一)(7学分)、刑法原理与实务(一)(7学分)、民法原理与实务(7学分)、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7学分)四门课程。
3.年龄在35岁以上的考生可申请免考外语,但必须加考劳动法、公司法、金融法(一)、税法四门课。